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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7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靖西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被害人林某某在广西北海市银海区昊海梧桐小区4栋707家中,通过手机发布招聘工人信息,被告人李某甲看到招聘信息后,便用号码为guang7***9的微信号和1917626****、1997766****的手机号与被害人联系,谎称自己可以为被害人招聘工人;招聘工人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招聘工人需要路费及所招聘工人疑似感染新冠状病毒需要治疗费等借口,共骗取被害人5600元人民币,骗取钱财后将被害人微信和电话号码拉黑。案发后,李某甲微信转账5600元归还给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平板电脑、手机各一台;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德森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讯问笔录1份、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涉案平板电脑、手机各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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