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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现住广西柳州市**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26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7日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4月10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冒充“戴某某”、“王某某”、“李某乙”,使用微信昵称“川军”、“苦咖啡”、“侬娇”、“皮皮沐”添加被害人微信,以谈恋爱、交友的方式,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供个人投资、赌博及生活开支,数额特别巨大,其中:

1.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冒充“戴某某”,使用微信昵称“川军”添加被害人秦某某,以谈恋爱的方式,编造各种理由诱骗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给其使用的微信昵称“川军”、“苦咖啡”、“皮皮沐”共计人民币250992元。

2.2015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冒充“戴某某”,使用微信昵称“川军”,添加被害人王某甲,以谈恋爱的方式,编造各种理由诱骗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银行转账给其使用的微信昵称“川军”、“侬娇”和农业银行账号共计人民币34601元。

3.2015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冒充“戴某某”,使用微信昵称“川军”添加被害人杨某某,以谈恋爱的方式,编造各种理由诱骗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给其使用的微信昵称“川军”和工商银行账号共计人民币140860元。

4. 2015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冒充“戴某某”,使用微信昵称“川军”添加被害人胡某,以谈恋爱的方式,编造各种理由诱骗胡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使用的微信昵称“川军”共计人民币68896元。

5. 2015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冒充“戴某某”,使用微信昵称“川军”添加被害人周某某,以交友的方式,编造各种理由诱骗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使用的微信昵称“川军”共计人民币6000元。

6.2017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冒充“戴某某”,使用微信昵称“川军”添加被害人黎某某,以谈恋爱的方式,编造各种理由诱骗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到其使用的微信昵称“川军”、“皮皮沐”、“苦咖啡”共计人民币258095元。

7.2017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冒充“王某某”,使用微信昵称“苦咖啡”添加黄某某,以谈恋爱的方式,编造各种理由诱骗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使用的微信昵称“川军”共计人民币1620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剑峰

2020年6月9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崇左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全部案卷证据材料共肆册;

3.随文移送光盘拾张、U盘壹个;

4.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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