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051995********(与实际出生年月日不符),汉族,大专在读,山东省**职业学院学生,出生地:山东省枣庄市,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区**街83号,住山东省枣庄市**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以女性 “李某乙”身份通过网络游戏结识被害人王某某,后双方互加微信,并建立恋爱关系。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让被害人王某某为自己付款购买电动摩托车、手机等礼物,并以微信转账、发红包等方式,合计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7000余元。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现场查获被害人王某某付款购买的电动摩托车、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摩托车、手机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出生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搜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
6.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红包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丽芳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27页。
3.电动摩托车、手机物证保存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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