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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住江苏省沭阳县**家园**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居委会**街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网络搜索的方式获取曾经购买过老年保健品的被害人信息,后冒充保健品公司客服人员,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为由,以赔偿手机、网卡、现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快递到付的方式,共计骗取被害人杨某甲等八人人民币8000元。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宝塔桥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杨某甲等八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刑事摄影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快递收寄件明细、情况说明;

2.证人黄某某、汪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钮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品

检察官助理:李毅浩

2020年4月27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 量刑建议书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附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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