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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81********,汉族,大学本科,沧州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路**栋**号,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港**座**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8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在经营沧州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过程中,招募并带领人员以虚假“白富美”身份诱骗他人向可人为控制的“鑫源国际”、“华创国际”等虚假交易平台“投资”,并通过修改虚假交易平台数据制造他人资金亏空的假象,从被害人张某甲、姜某某、张某乙等人处骗取钱财。在作案过程中,李某甲指导、帮助业务员虚构“白富美”等女士身份信息,通过添加微信好友等方式寻找男性目标“客户”,在通过网上聊天骗得目标“客户”信任后,诱骗“客户”向上述虚假交易平台汇入资金进行“投资”。通过上述手段,李某甲等人形成了较为稳定的诈骗集团,该集团成员按照约定比例从中获利。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业务员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均已判决),共从4名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52503元。

1.2018年1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甲诱骗被害人张某乙在“鑫源国际”等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10000元。

2.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甲诱骗被害人雒某某在“华创国际”等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8000元。

3.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乙诱骗被害人姜某某在“鑫源国际”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20000元。

4.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诱骗被害人张某甲在“鑫源国际”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14503元。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姜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为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是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玉麟

                                 2020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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