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镇**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3日被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抓获,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12月7日羁押至正定县看守所,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买卖旧钢材的名义,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房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买卖旧钢材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7000元,后李某甲退还李某乙1000元。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以让被害人刘某某到正定县购买旧钢材为名,骗取刘某某人民币21500元,刘某某报警后李某甲退还刘某某7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2月3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房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淑暄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