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284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住温岭市**镇**村**号。2017年3月14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9月17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9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至4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自称有口罩原材料熔喷布现货,通过发送虚假的现货暗语视频等行为取得被害人乐某某信任,并以订金锁货等理由,从被害人乐某某处骗得微信及银行转账共计人民币10000元,后将该钱款用于赌博。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归还被害人乐某某400元。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壹部;
2.书证: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微信朋友圈及转账截图、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检验数据恢复光盘叁张及补充材料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茵茵
检察官:陈倩茹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黄岩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手机壹部现保管于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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