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99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5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李某乙、陈某某(均已判决)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在福建省政和县**苑**栋**单元**室成立网络诈骗窝点,招募杨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为业务员,由业务员在微信等网络社交软件上将自已包装成成功人士,并添加不特定范围的人为好友,再虚构自已投资玉石、蜜蜡等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逐步诱骗被害人注册并投资“聚闽平台”等虚假投资平台,后通过操控后台数据及限制提现等手段,骗取客户投资款。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系该窝点的股东,占20%的股份。2017年9月至11月期间,该窝点成员共诈骗被害人徐某某、李某丙等人金额共计20余万元。案发后,李某乙、陈某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共计202470.67元。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平台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李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犯李某乙、陈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荣付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温,联系电话:151594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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