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0月,李某乙(已判刑)、沈某某(已判刑)商议,利用李某乙在深圳市龙岗布吉街道**电子厂任货运主管熟悉情况的便利条件,以及该厂搬运货物流程中的漏洞骗取该厂的货物,沈某某找来周某某(已判刑)和被告人李某甲一同参与。
2007年10月22日,周某某、李某甲雇车,沈某某联系买家。10月23日上午,沈某某、李某甲带着货车来到**厂,按照李某乙提供的信息,打电话给负责安排车辆搬运货物的李某丙,谎称原定的货车坏了,韩老板换他们来装货,并报上其货车车牌号码,骗取了李某丙的信任,李某丙遂通知李某乙将该厂的铜线、胶芯、螺丝货物装上他们的货车,随后李某甲、沈某某将货车拉至平湖街道**百货附近路边与接货的周某某汇合并销赃。余某某(已判刑)、梁某某(已判刑)明知该批货物是赃物依然以18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并以194000元转卖牟利。经鉴定,该批货物价值人民币2954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荣添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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