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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湖南省宁乡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2日、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虚构其可以利用支付宝刷单赚取佣金的方式,先后骗取三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1176.53元,并将所骗资金全部用于赌博。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QQ联系被害人谭某某,向被害人谭某某谎称只要提供一个支付宝账号刷单,就可以赚取3000元的佣金。被害人谭某某按照被告人李某甲的要求,将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提供给被告人李某甲。后被告人李某甲登录被害人谭某某的支付宝,将被害人谭某某支付宝内的花呗1376.53元全部套现后,分两次转账至自己的支付宝账号。

2.2020年1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赖某某,向被害人赖某某谎称只要提供一个支付宝账号刷单,就可以赚取120000元—130000元的佣金,但每10000元佣金要先收取342.42元手续费。被害人赖某某当日向被告人李某甲的微信账户转账2800元。1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再次通过QQ联系被害人赖某某,继续谎称可以用支付宝刷单赚取佣金,被害人赖某某再次向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微信账户(账户实际人:被告人李某甲的母亲李某乙)转账3700元。随后,被告人李某甲操作李某乙的微信,将上述3700元转账至自己的微信账户。

3.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贺某某,向被害人贺某某谎称只要提供一个开通花呗功能的支付宝账号刷单,就可以赚取3000元佣金。被害人贺某某按照被告人李某甲的要求,开通了支付宝的花呗功能,将支付宝内的3300元花呗全部套现,并通过支付宝分四次将上述3300元转账至被告人李某甲的支付宝账号。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退赔了三名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陈文杰、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赖某某、贺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检、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李某甲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为志

检察官助理:刘静

20204月28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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