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2********,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村。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1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3日、7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到郑州市**水果批发市场**果业水果店购买榴莲,及时结清了货款。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到郑州市**水果批发市场**果业水果店,谎称自己有销售水果的档口和网店,需要购进大量的水果,在不具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赊账购买榴莲200件;被告人李某甲用同样的手段分别于2019年 7月28日在**果业水果店赊账购买榴莲40件;2019年7月29日在**果业水果店赊账购买金宏小哈密瓜50件,榴莲50件;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超市搞活动,搞特价,在**果业水果店赊账购买榴莲150件。上述李某甲赊账收买的水果价值193294元。被告人李某甲将在**果业赊账购买的水果出售后,没有支付给**果业水果店水果款。2019年7月31日以后,**果业水果店员店主张某某、员工李某乙多次给李某甲打电话催要水果款,李某甲或以各种理由推脱,或不接电话。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人和张某某达成于2019年12月9日达成协议,李某甲的家人于当日给付张某某5万元,余款分期给付,张某某对李某甲予以谅解。
2.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谎称自己有销售水果的档口和网店,需要购进大量的水果,多次在郑州市**水果批发市场**水果店找店员刘某甲赊账购买价值144303的水果。被告人李某甲低于购买价销售后得款134957元没有及时支付给**水果店,后经多次催要,李某甲于2019年8月2日支付水果款24000元,尚欠水果款120303元,后**水果店找店员刘某甲无法联系上李某甲。
3.2019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到郑州市**水果市场李某丙的**水果店购买水果,支付货款后尚欠414元没有结清。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李某丙的**水果店赊账购买17967元的水果,李某甲销售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李某丙向李某甲催要时,被告人李某甲以其在商丘市投资水果店,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拖延付款。后李某甲于2019年8月4日支付给李某丙货款9500元,当日又让李某丙发8399元的水果。因李某甲提出水果有质量问题,李某甲退回价值3000元的水果。李某甲将水果销售后尚欠14280元的水果款一直没有付清,后李某丙无法联系上李某甲。
4.2019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到郑州市**水果市场于某某的水果店购买17170元水果,及时将货款付清。6月9 日,李某甲在于某某水果店购买5262元的水果,第二天将货款结清。被告人李某甲谎称自己有微商、超市、水果档口,对水果需求量很大,于2019年7月4 在于某某水果店赊账购买11980元的水果,2019年7月6日赊账购买20650元的水果。李某甲将购进的水果低于购进价销售后,于2019年7月7日给付货款11980元,7月11日给付货款650元,7月16日给付10000元货款,7月21日给付货款1000元,8月2日给付货款1500元。后于某某无法联系上李某甲,李某甲欠于某某货款7500元。
5.2019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郑州市**水果市场刘某甲果店购买300件价值40976元的粑粑干,李某甲说十日之内结账。3 月4日,李某甲谎称其在商丘开有水果店,是微商,需要量大,让刘某乙再发300件粑粑干,刘某乙给李某甲发245件价值31924元的粑粑干。李某甲将粑粑干低于购进价销售后,在刘某乙的催要下,于2019年3月14日微信转账给刘某乙15000元,于3月18日微信转账给刘某乙3万元。2019年6月以后,刘某乙无法联系上李某甲,李某甲欠刘某乙货款27900元。
6.2019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到郑州市**水果市场**水果店购买水果,李某甲谎称自己有水果店,有门面,要求**水果店业务员马某某给钱配货。3月份李某甲在**水果店购买5万余元的水果,李某甲付货款3万元。之后李某甲又多次让马某某给其发水果,被告人李某甲将水果销售后,没有及时给付货款,后马某某无法联系上李某甲,李某甲欠水果款61753元。
经审计,被告人李某甲郑州市在**水果市场水果购进水果金额546,266.00元(其中18,597.60元没有销售记录),已付货款金额121,650.00元,未付货款金额425,030.00元;水果销售金额496,478.77元,利润-31,250.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
(2**果业客户对账单一份;
(3)2019年7、8、9月份李某甲与李某甲通话信息一份;
(4)2019年7月23日李某甲与Jack微信聊天信息一份;
(5)2019年8、9、10月份张某某与李某甲通话信息一份;
(6)2019年7月份**的刘某甲与李某甲的微信聊天信息一份;
(7)郭某某提供郑州**对账单一份;
(8) 李某丙提供**精品**对账单一份;
(9)2019年7月于某某与商丘小杰的转账记录一份;
(10)2019年3月份刘某乙与Jack的微信转账记录一份;
(12)马某某与李某甲的对账单一份;
(13)2019年11月03日扣押物品清单一份;
(14)2019年9月25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
(15)2019年12月12日扣押物品清单一份;
(16)2019年12月9日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协议书各一份;
(17)乔某某借条一张(复印件);
2.证人李某甲、刘某甲、郭某某、马某甲、蒋某某、侯某某、任某某、李某丁、朱某某、马某乙、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李某丙、于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5.审计意见;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林峰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押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光盘三张;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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