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公诉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86********,佤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呈报临沧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27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再次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5月10日至6月1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4月28日至5月12日、自2019年7月11日至7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被告人李某甲以经营服装店,代他人还信用卡账务、做银行“调头”(帮助他人还银行贷款)能从中获得手续费的虚假理由,诱使他人向其投资。起初,李某甲按照约定的利息和时间连本带息返款,投资人信任李某甲后,投资人便投入更多本金,李某甲便将从投资人处获得资金填补其之前所欠下尹某某、许某某等人的债务,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对投资人实施诈骗。2018年初至6月初期间,李某甲共获得被害人赵某某358万余元的投资款、获得被害人李某乙270万余元的投资款、获得杨某某58万余元的投资款、获得李某丙32万余元的投资款、获得陈某某15万余元的借款、获得李某丁6万余元的投资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书证: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住房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陈某某手机截图,借条复印件,协议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款项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回执,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
3.证人尹某某、许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李某乙、杨某某、李某丙、陈某某、李某丁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手机电子数据勘查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艳珠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卷7册、光盘17张。
3.本案扣押在案的赃款、登记保存的房地产继续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登记保管,需人民法院判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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