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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镇**村**组**号,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25日);因案件需要,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微信网络平台虚构事实,并分别利用1862496****、1665512****两个电话号码,bk****、ytk****、rylz******、wylyz******四个微信号多次实施诈骗。

1.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云岩区利用微信,以销售二手车为由收取定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潘某某信任,诈骗潘某某人民币2000元。

2.2019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利用微信,以销售二手车需要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辛某某信任,诈骗辛某某人民币2500元。

3.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利用微信,在微信客车群中发布虚假消息,以运送茶工需要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信任,诈骗郭某某人民币500元。

4.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利用快手APP发布虚假消息,以销售二手车需要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梁某甲信任,诈骗梁某甲人民币7000元。

5.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利用微信,以销售二手车需要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信任,诈骗赵某某人民币2000元。

6.2019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利用微信,以销售二手车需要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丙信任,诈骗李某甲丙人民币5000元。

7.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利用微信,以销售二手车需要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丁信任,诈骗李某丁人民币3500元。

8.2019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利用微信,以销售二手车需要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梁某乙信任,诈骗梁某乙人民币5500元。

9.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利用微信,以销售二手车需要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成某某信任,诈骗成某某人民币1500元。

10.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利用微信,以载送客人需要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信任,诈骗马某某人民币100元。

11.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利用微信,以销售二手车需要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安某某信任,诈骗安某某人民币500元。

12.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利用微信,以载送客人需要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某信任,诈骗蔡某某人民币1500元。

13.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利用微信,以载送客人需要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邢某某信任,诈骗邢某某人民币500元。

14.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利用微信,以销售二手车需要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步某某信任,诈骗步某某人民币2000元。

15.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利用微信,以销售二手车需要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信任,诈骗刘某甲人民币500元。

16.2019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利用微信,以销售二手车需要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郝某某信任,诈骗郝某某人民币3000元。

17.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利用微信,以销售二手车需要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嵇某某信任,

诈骗嵇某某人民币2000元。

18.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利用微信,以销售二手车需要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信任,诈骗曹某某人民币2000元。

19.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利用微信,以销售二手车需要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信任,诈骗刘某乙人民币3000元。

20.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利用微信,以销售二手车需要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信任,诈骗高某某人民币3000元。

21.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利用微信,以载送客人需要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信任,诈骗张某某人民币1000元。

22.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贵阳市利用微信,以销售二手车需要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季某某信任,诈骗季某某人民币4000元。

综上,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35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被害人季某某陈述、被害人成某某陈述等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5.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琳锐

2020年4月22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作案手机1部;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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