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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诈骗案)_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因涉嫌诈骗罪,经大杨树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大杨树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大杨树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牙克石森林看守所。

本案由内蒙古大杨树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以打电话并加被害人微信的方式,谎称自己着急用钱、还支付宝借呗还透支卡、被害人店里老顾客等理由,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取他人自愿交出钱财,之后不回复被害人电话与微信,将骗来的钱财用于个人赌博,被告人李某甲没有经济来源,根本没有偿还能力,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害人61人,总金额137525.00元。

被害人侯某某被骗6000元人民币。

被害人熊某某被骗600元人民币。

被害人朱某甲被骗35510元人民币。

被害人洪某某被骗330元人民币。

被害人蔡某某被骗1500元人民币。

被害人苗某甲被骗330元人民币。

被害人刘某甲被骗1800元人民币。

被害人宁某某被骗550元人民币。

被害人赵某甲被骗450元人民币。

被害人朱某乙被骗1200元人民币。

被害人方某某被骗500元人民币。

被害人朱某丙被骗100元人民币。

被害人孟某某被骗700元人民币。

被害人黄某某被骗4380元人民币。

被害人李某乙被骗850元人民币。

被害人李某丙被骗330元人民币。

被害人付某某被骗1500元人民币。

被害人韩某某被骗530元人民币。

被害人苏某某被骗2225元人民币。

被害人刘某乙被骗200元人民币。

被害人赵某乙被骗2500元人民币。

被害人李某丁被骗850元人民币。

被害人申某某被骗400元人民币。

被害人赵某丙被骗850元人民币。

被害人杨某甲被骗850元人民币。

被害人王某甲被骗1500元人民币。

被害人戴某某被骗200元人民币。

被害人杨某乙被骗850元人民币。

被害人白某某被骗1300元人民币。

被害人宋某某被骗500元人民币。

被害人李某戊被骗3670元人民币。

被害人史某某被骗850元人民币。

被害人王某乙被骗9100元人民币。

被害人于某甲被骗880元人民币。

被害人苗某乙被骗850元人民币。

被害人金某某被骗1850元人民币。

被害人姚某某被骗850元人民币。

被害人杜某甲被骗350元人民币。

被害人温某甲被骗450元人民币。

被害人王某丙被骗940元人民币。

被害人温某乙被骗1070元人民币。

被害人万某某被骗1200元人民币。

被害人杜某乙被骗2300元人民币。

被害人马某甲被骗14300元人民币。

被害人薛某某被骗620元人民币。

被害人于某乙被骗300元人民币。

被害人李某己被骗800元人民币。

被害人戚某某被骗200元人民币。

被害人顾某某被骗1300元人民币。

被害人马某乙被骗530元人民币。

被害人刘某丙被骗2500元人民币。

被害人柳某甲被骗8840元人民币。

被害人杜某丙被骗850元人民币。

被害人谢某某被骗180元人民币。

被害人柳某乙被骗1300元人民币。

被害人尹某某被骗300元人民币。

被害人陈某某被骗6460元人民币。

被害人王某丁被骗1300元人民币。

被害人冯某某被骗l300元人民币。

被害人马某丙被骗1850元人民币。

被害人商某某被骗85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甲在本案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鑫宇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某甲现羁押于内蒙古牙克石森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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