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19〕295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无业,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街**段**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4月17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3月14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9月7日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8日至8月3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泸县**镇**街**段**号的住宅内,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宅内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泸县**镇**街**段**号的住宅内,容留夏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7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泸县**镇**街**段**号的住宅内,以100元的价格向廖某某和李某乙贩卖约0.1克海洛因,并容留二人在住宅内吸食。
3、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泸县**镇**街**段**号的住宅内,再次以100元的价格向廖某某和李某乙贩卖约0.1克海洛因,并容留二人在住宅内吸食。
4、2017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起位于泸县**镇**街**段**号的住宅内,容留李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
5、2017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泸县**镇**街**段**号的住宅内,容留林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7年8月31日10时许,侦查人员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搜查,将李某甲和林某某抓获,并在房屋卧室内查获海洛因1.13克、甲基苯丙胺0.29克以及注射、吸毒工具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和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和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建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散页材料十五页、光盘八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