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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贩卖毒品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徐圩新区**街道****号。被告人李某甲因吸毒于2019年8月16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900元,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路华茵办公楼508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1g。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登梅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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