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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贩卖毒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7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弥勒市,住弥勒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甲欲购买毒品小马,双方谈好交易价格后,李某甲将6颗毒品样品埋藏在泸西县**镇**一处电杆脚处后告知陈某某毒品埋藏地点,后被告人李某甲被泸西县公安局民警在泸西县**镇**村附近抓获,侦查人员在**镇**电杆脚下查获被告人李某甲埋藏的红色冰毒片剂可疑物6颗,经称量,净重0.57克。经红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称量笔录及照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书及告知;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7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越超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李某甲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2册;

3.涉案毒品包装物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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