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1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住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号,因犯盗窃罪,2000年6月6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2005年10月12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8日晚上20时许,李某乙(另案处理)在灵川县灵川镇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口交易。当晚21时许,李某乙来到约定地点,通过微信向李某甲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李某甲收款后来到上述地点,将0.3克疑似毒品物交给李某乙,随即被灵川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6.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钢
检察官助理:田沛林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及案卷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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