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德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8日晚,李某乙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即李某乙带着舒某某来到永修县梅棠镇找到李某甲,舒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乙600元,再由李某乙通过微信转账转给李某甲,李某甲卖给了舒某某约0.6克甲基苯丙胺。
2、2020年6月21日中午,李某乙再次联系李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李某乙又带着舒某某来到永修县梅棠镇找到李某甲,舒某某直接通过微信收款二维码转给李某甲500元,李某甲卖给了舒某某约0.6克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转账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舒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 宏
助理检察员:夏志勇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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