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78********,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无业,户籍地、居住地:个旧市**街道**村委会。2006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个旧市**街道**村委会自家家中,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8克。
2020年1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个旧市**街道**村委会自家家中,以人民币145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8克。
2020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个旧市**街道**村委会自家家中,以人民币25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0.02克,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某甲家中另查获毒品海洛因0.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和毒资等物证;
2.户口证明、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钮某某、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毒品鉴定意见;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普颂扬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光盘九碟,《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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