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2000********,傣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镇**社区**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被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日被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和卫某某(另案处理)系吸毒人员。2020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和卫某某共同出资,与一名自称“那倒”的缅甸籍男子购买到毒品,所购得的毒品除二人自己吸食外,还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王某某、蔡某某等人,并从中获利。2020年3月4日21时许,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李某甲家中将被告人李某甲和卫某某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净重18.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的毒品等物证;2.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蔡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提取、称量、取样等笔录,检测报告;7.光盘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具有坦白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强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4盘随案移送。
3.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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