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3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住珙县**镇**村**组**号。因本案,2020年7月26日被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7日被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应吸毒人员唐某某购买200元甲基苯胺的电话请求,向唐某某贩卖了200元的甲基苯胺,并在高县庆符镇中医院前三岔路口与唐某某完成毒品交易,李某甲通过微信向唐某某收取了毒资294元,其中94元为运费。
2020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应吸毒人员唐某某电话购买200元甲基苯胺的请求(控制下交付),在电话里谈好交易方式和交易地点后,李某甲驾驶自己的一辆无牌照红色新大洲摩托车携带毒品从珙县巡场到高县庆符镇镇宜庆路交易,李某甲将毒品藏匿于摩托车左右两侧反光镜下胶皮内。当日15时许,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携带毒品到达高县庆符镇普陀村村委会门口正准备与唐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在现场缴获李某甲藏匿于摩托车左右两侧反光镜下胶皮内的甲基苯胺疑似物四包,经现场称重净重分别为0.03克、0.08克、0.14克、0.12克。
经鉴定,上述四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提某某、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世越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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