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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贩卖毒品案)_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小区****室。被告人李某甲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违法行为,于2014年5月20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2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经与陆某某(已判刑)电话联系后,在本市贵池区南馨园小区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陆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

2.2019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经与陆某某电话联系后,在本市贵池区南馨园小区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陆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陆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5.​ 电子数据: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汪少云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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