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镇**村**沟**号,现住巩义市**路**小区附近出租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次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巩义市东方现代城16号楼下贩卖给李某乙(已判决)疑似毒品两包。后李某乙持该两包疑似毒品,连同其先前从李某甲处购买的两包疑似毒品,共计四包,在巩义市安乐街安南五巷附近,欲倒卖给白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李某乙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四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四包可疑毒品中,有三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上缴毒品单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5.称量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晨婧
检察官助理 白志闯
二○二○年九月十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巩义市**路**小区附近出租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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