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9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崇左市江州区**路**巷**号**栋**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16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与杨某某****,谈好向其贩卖400元(人民币,下同)的毒品“水”,杨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某某支付毒资****。同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乘坐证人李某丙所驾驶的小汽车携带毒品从钦州市前往南宁市与杨某某进行交易。同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南宁市江南区**路**号**门**边与杨某某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李某甲乘车离开现场并在南宁市江南区**“**城”售楼中心门前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到毒品可疑物3粒(分别净重0.20克、0.18克、0.19克),从杨某某处扣押到毒品可疑物1袋(净重17.5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未检出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称量取样笔录、称量相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理化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同步录音录像、现场提取视频、称量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仍然运输、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 伟
检察官助理:叶达昌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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