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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96********,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收到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100元毒资后,将毒品放在柳州市柳南区革新路龙屯桥底公共厕所男厕最里面一间厕所窗台处,再由钟某某前往该地点取毒品。第一次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甲随后再次以上述方式贩卖给钟某某100元的毒品,李某甲将毒品放置在该窗台处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还当场从李某甲身上查获三小袋毒品。被告人李某甲两次贩卖给钟某某的毒品均各净重0.15克,公安人员从李某甲身上收缴的三小袋毒品分别净重 0.15克、0.17克、0.26克。经鉴定,上述五小袋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伏秀

2020年5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和检察卷1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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