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19〕390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0322200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现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园**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23日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2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丁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向其约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甲人民币****元。次日1时许,二人在桂林市七星区**街道办事处**村委**号**号李某丁住处见面后,李某甲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丁。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二人当场抓获,并从李某丁住处的电脑桌上查获李某甲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袋,经当面称量净重0.21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检测报告;5.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媛
2019年12月30日
附项: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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