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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广平镇**村**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龙圩区广平镇**村**组**号的家中,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块(净重0.06克)给违法人员郭某某。郭某某购买毒品后在李某甲家中通过注射方式吸食,随后两人在聊天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李某甲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50元、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1.63克)、电子秤一台,从郭某某身上搜出注射器一支。经鉴定,所扣押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称重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耀 

      

  2020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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