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路**号,住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6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曾因吸毒,于2018年7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7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曾因吸毒,于2018年8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8年8月30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曾因吸毒,于2019年2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3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不予执行);曾因吸毒,于2019年3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3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3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4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曾因吸毒,于2019年5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不予执行),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5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5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6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6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曾因吸毒,于2019年6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曾因吸毒,于2019年6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监外执行);曾因吸毒,于2020年2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秦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2月7日,在本市钟楼区**广场**公寓**室,向董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得款人民币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2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李某甲、证人董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宏芳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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