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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贩卖毒品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艾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五次,共计约1.8克。

2019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润发超市南门路边,帮助吸毒人员李某乙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代购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从中牟利100元;

2019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润发超市门前,帮助吸毒人员叶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代购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叶艇从中抠出0.1克给李某甲吸食;

2020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碧桂园西门丁香街216-49号1-23-3室李某甲家门外,帮助吸毒人员李某乙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代购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从中牟利30元;

2020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碧桂园西门丁香街216-49号1-23-3室李某甲家门外,帮助吸毒人员李某乙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代购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

2020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碧桂园东区丁香街283-7号楼楼下,帮助吸毒人员王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代购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从中牟利100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1月15日被民警抓获。

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6.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累犯;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

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田桂秋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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