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社区**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5年5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奓山街派出所处罚款;因吸毒,于2020年5月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因吸毒,于2020年10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7时许,吸毒人员熊某某向被告人李某甲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颗,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在吸毒人员熊某某驾驶的鄂A****2号的白色起亚小轿车内向其交付了上述毒品。

2020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新社区芙蓉兴盛超市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二颗,收取现金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照片;2.《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熊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和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言;4.辨认、搜查、扣押、提取等笔录;5. 被告人李某甲和证人熊某某的微信信息和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系吸毒人员,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婧文

检察官助理:方锦锦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