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日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怀化市鹤城区**乡**村**组**号。曾因盗窃罪,2016年9月19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成瘾,2020年9月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23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怀化学院东校区大门口向吸毒人员欧某某贩卖现金100元约0.1克毒品海洛因。
2、2020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怀化学院东校区大门口向吸毒人员欧某某贩卖人民币200元约0.2克毒品海洛因。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3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陈某某(已移送审查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台;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立功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欧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辨认、提取等笔录;
6、视听资料:城市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贩卖毒品二次、认罪认罚、立功、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向晓云
检察官助理:肖康华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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