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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镇**居委会,现住湘潭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二次退回湘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何某某、陈某某、蒋某某等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吸毒人员姚某某位于湘潭县**镇**栋**室的租住屋内,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某、何某某。

2、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湘潭县**镇**大桥的**附近,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以6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3、2019年10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湘潭县**镇**大桥下,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乙。

4、2019年11月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湘潭县**镇**大桥的**附近,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

5、2019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湘潭县**镇**大桥的**附近,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

6、2019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湘潭县**镇**大桥的**附近,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某。交易完后不久,二人便被湘潭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刚交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0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何某某、陈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峥峰

2020年5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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