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6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村**号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8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在重庆市江北区骑士医院附近,以320元的价格将两袋共计净重0.3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两颗共计净重0.1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毕,李某甲即被民警捉获。民警缴获交易的毒品、贩毒联系用手机。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举报冉某贩卖毒品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系被抓获归案。
2.通话清单、借款条及领款条、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李某甲将毒品贩卖给王某某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3.提取、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检材提取及封存笔录、指认照片、电子天平检定证书,证实涉案毒品、贩毒联系用手机已被依法提取、封存、扣押,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依法称重、送检。
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贩卖给王某某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材料(冉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有刑事犯罪前科,有吸毒劣迹;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冉某,有立功表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5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有刑事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超
检察官助理 黄 莹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江北区**-**。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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