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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323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附**号,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2时许,经事前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在收到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400元毒资后,将0.3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放置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医院急诊部门口公路边,后微信告知张某某。随即民警在张某某的带领下到该处查获上述毒品。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称重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毒品净重0.5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苏宏利

检察官助理 宋 霞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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