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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贩卖毒品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业务员,家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镇**村**屯**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楼。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与买毒人员陆某某经电话及微信联系后,买毒人员陆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4000元给被告人李某甲用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依照约定持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至买毒人员陆某某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的住处进行交易并于次日21时许通过微信向买毒人员陆某某另外收取毒资人民币2000元。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于其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路**号**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起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缴获的手机等物证;

2.被告人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相关涉案当事人的辨认笔录;

7.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淞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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