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3********,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街乡**村委**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云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云县公安局民警在开展“打零收戒”专项行动中查获吸毒人员罗某某,罗某某证实自己在李某乙的请托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跟被告人李某甲以100元4颗的价格购买毒品麻黄素。同年10月4日,云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李某甲供述曾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100元5颗的价格与胡某某(另案处理)买来毒品麻黄素后,再以100元4颗的价格卖给罗某某,且每次会扣下50元、100元不等牟利。经侦查实验,涉案毒品麻黄素每4颗约重0.3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李某丙3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提取、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5.电子数据:李某甲、罗某某的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麻黄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乔邦
检察官助理:李磊艳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82页,光盘1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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