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公诉刑诉〔2019〕16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84********,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2001年10月25日因抢劫、抢夺罪被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4年8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6年5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止)。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凤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又有吸毒人员证实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2日晚上9点左右,徐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史某某4人邀约到凤庆城,徐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李某甲联系,在凤庆二中旁与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了800元钱的20颗麻黄素。

2.2019年6月14日下午1点左右,李某乙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李某甲联系,在**摩托车检测站与李某甲购买了300元钱的11颗麻黄素;2019年6月16日下午4点左右,李某乙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李某甲联系,在**小区沈某某家与李某甲购买了150元的5颗麻黄素。

二、被告人李某甲没有供述,只有吸毒人员证实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30日,徐某某推荐了一个微信名叫“桑帛”的贩卖毒品的人给张某某。被告人李某甲的微信名叫“桑帛”。张某某通过微信跟李某甲购买了500元钱的20颗麻黄素,交易地点是在凤庆县顺宁佳苑靠河边小亭子旁,当时李某甲将麻黄素放在一个烟壳内。

2.2019年5月的时候,李某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到凤庆跟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了500元钱的12颗麻黄素;2019年6月1日晚,李某丙再次通过现金交易的方式到凤庆跟被告人李某甲购买400元钱的10颗麻黄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史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李某甲尿检结果。5.辨认笔录:徐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史某某、李某丙、李某乙的辨认笔录。6.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曾因贩卖毒品,被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勤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凤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0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