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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82001********,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乡**村委会**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7日08时许,吸毒人员李某乙在被告人李某甲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购买两包毒品海洛因吸食;

2、2019年10月15日12时许,吸毒人员李某乙在元阳县**乡**村委会**村公路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一包毒品海洛因吸食;

3、2019年10月13日20时许,吸毒人员邬某某在元阳县**乡**村委会**村公路边厕所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一包毒品海洛因吸食;

4、2019年10月21日06时许,元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元阳县**乡**村委会**村李某甲家中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某甲抓获,同时从其卧室搜查出用纸包裹的5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及3个用蓝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全部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共计7.24克。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全部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从李某甲家中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手机、电子秤等物品;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邬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丽梅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电子秤一个、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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