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背。2017年1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7时许,唐某某去到与微信名为“好”的贩毒人员约定的位于本市番禺区人民路磨地社区磨地社大街8号附近交易毒品,被告人李某甲将涉案毒品放在位于本市番禺区人民路磨地社区磨地社大街永辉住宿门口进去窗户的瓷片下面,后李某甲被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冰毒1包(经鉴定,净重0.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
2、证人唐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成分鉴定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储颖超
2020年2月19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 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光盘1张。
3、 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1部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一并判处。
4、 《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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