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诉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7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浙江省安吉县**镇**街**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街道**村**村**号)。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2019年4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居住地浙江省安吉县**镇**街**号等地在明知丁余某某、单某某(均另案处理)是吸毒人员的情况下,贩卖“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给丁余某某、单某某等人吸食,从中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照片等物证;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丁余某某、单某某等热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凡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所在地(联系电话:13529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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