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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绰号“某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51975********,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蒙山县**镇**村**组**号**室,住广西蒙山县**镇**街**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蒙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6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蒙山县蒙山镇莫家村头果蔬批发市场旁一路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阮某某(另案处理)。2020年6月22日,民警在蒙山县永安街莲塘巷一出租屋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并在该出租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1小包,净重0.07克,经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青汉

检察官助理:李茂

2020年7月24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2、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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