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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楼**街**号**栋**单元**号,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号。2019年10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成都市成华区****小区****单元**房间将一小袋冰毒以300元价格贩卖给李某乙。2019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该小区****单元楼下将一小袋冰毒以200元价格贩卖给李某乙。李某乙携带所购冰毒到小区大门口被公安民警挡获,并向公安民警交代了向李某甲购买冰毒的情况。后,公安民警让李某乙以再次向李某甲购买冰毒为由将其约到成都市成华区天鹅一路胜天新苑小区门口交易,并将前来交易的李某甲抓获。

公安机关民警当场从李某乙和李某甲身上各查获一小袋冰毒,分别净重0.52克和0.27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对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徐锐利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电子卷宗光盘两张,光盘四张,起诉书八份,证据开示清单和认罪认罚材料各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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