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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890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单元**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汇。2013年6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2019年1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收取了李某乙支付的人民币1200元后,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祥和花园”小区,以人民币1150元向徐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于17时许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大道与北京东路交汇处的“千百味酒店”附近交付给李某乙,从中牟利人民币50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贩卖人民币1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龙靓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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