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12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2月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己的租房内种植大麻。2018年 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决定将种植成熟的大麻贩卖给董某某,双方约定以600元的价格交易10克大麻。后被告人李某甲携带10克大麻前往河北省石家庄市区与董某某见面,当面将10克大麻售卖给董某某,董某某通过微信将600元毒资转账给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尿检照片、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测报告:现场尿检检测报告;
5、搜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李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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