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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中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85********,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怀化市鹤城区**乡**村**组,住怀化市鹤城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2月8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中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中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天星坪都市绿洲门口马路边绿化带处将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500元价格贩卖给了吸毒人员唱某某。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吸毒在怀化市鹤城区**大厦被中方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后主动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口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检查、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给他人贩卖一次甲基苯丙胺,约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斌

检察官助理:石娟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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