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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53********,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号**室,住醴陵市**宿舍楼32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7月至8月间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从其儿子李某丙(现在逃)处拿2小包甲基苯丙胺(每小包重约0.1克),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乙。

2.2020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从其儿子李某丙处拿1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1克),以100元钱的价格在醴陵市中医院附近贩卖给邓某某。

3.2020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从其儿子李某丙处拿1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1克),以100元钱的价格在醴陵市中医院附近贩卖给邓某某。

4.2020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从其儿子李某丙处拿l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1克),以1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乙。

5.2020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从其儿子李某丙处拿4小包甲基苯丙胺(每小包重约0.1克),以38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乙。

6.2020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从其儿子李某丙处拿2小包甲基苯丙胺(每小包重约0.1克),以200元钱的价格在醴陵市中医院附近贩卖给邓某某。

7.2020年8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从其儿子李某丙处拿2小包甲基苯丙胺(每小包重约0.1克),以200元钱的价格在醴陵市中医院附近贩卖给邓某某。

8.2020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从其儿子李某丙处拿1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1克),以100元钱的价格在醴陵市中医院附近贩卖给邓某某。

2020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从其儿子李某丙处拿18小包甲基苯丙胺准备贩卖给他人时,在醴陵市中国建设银行火车站支行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扣押18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状物,经称量扣押的18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状物总净重1.95克。后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扣押的18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丙苯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疑似毒品称量、取样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尿检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2.现场检测报告书、株公物鉴(理化)字[2020]148号检验报告;3.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4.证人李某乙、朱某某、邓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秋花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起诉书副本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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