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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69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道**号**单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于2020年6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2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7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与购毒人杨某某约定交易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之后收取杨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毒资共计人民币400元。当日15时20分许,李某甲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煌华晶萃城1栋2416房间内,将一小袋净重0.43克的甲基苯丙胺、四片合计净重0.4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交付杨某某,同时收取杨某某余下的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现金以及李某甲用于联系的手机一部。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毒品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毒品提取、封存、称量、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6.抓捕及毒品提取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8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朝吉

  检察官助理  肖  庆

2020828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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