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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贩卖毒品案)_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二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阳泉市矿区**巷**楼**门负**号。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8月28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日移交我院办理。本院于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分别于2020年4月26日、6月23日补查重报。2020年6月23日至7月27日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被告人李某甲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李某甲精神活动正常,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的一天,骆某某联系被告人阎某某(已诉)购买马来酸咪哒唑仑片,阎某某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门口,交给骆某某1颗马来酸咪哒唑仑片,并收取人民币150元。

2. 2019年7月20日,骆某某联系被告人阎某某(已诉)购买马来酸咪哒唑仑片,阎某某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门口,交给骆某某2颗马来酸咪哒唑仑片,并收取人民币300元。

3. 2019年8月25日,谭某某事先联系被告人李某已(已诉)购买马来酸咪哒唑仑片,被告人李某甲、阎某某(已诉)在其家门口交给谭某某1颗马来酸咪哒唑仑片,并收取人民币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锦榜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住阳泉市矿区**巷**楼**门负**号,联系电话:1399448****;

2.《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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