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湖南省湘潭市**区****,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3月15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湘潭市**小区**栋**单元楼下,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约0.09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
2020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湘潭市岳塘区**酒店门前将约0.3克冰毒和一粒麻古(约0.09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乙。
2020年3月24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湘潭市**区**栋**号8202室抓获李某甲,并搜查出李某甲持有的麻古0.26克、冰毒0.93克、海洛因1.0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盛德
检察官助理:段康
(院印)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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